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8年度,32號
GSEM,108,岡秩,32,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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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浩宇 



      王○文  姓名年籍詳卷
      何○鴻  姓名年籍詳卷
      曾○芳  姓名年籍詳卷
      潘○玲  姓名年籍詳卷
      廖○汶  姓名年籍詳卷
      陳○宇  姓名年籍詳卷
      曾○倫  姓名年籍詳卷
      余○融  姓名年籍詳卷
      李○隆  姓名年籍詳卷
      曾○勝  姓名年籍詳卷
      潘○慶  姓名年籍詳卷
      黃○翔  姓名年籍詳卷
      吳○安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21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5584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曾○芳廖○汶潘○玲黃○翔曾○倫潘○慶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文何○鴻陳○宇余○融李○隆曾○勝吳○安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曾○芳廖○汶王○文黃○翔、曾○ 倫、潘○慶(下稱被移送人甲○○等7 人)部分:一、被移送人甲○○等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3 日20時3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大莊公園停車場內。 (三) 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甲○○等6 人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業據被移 送人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使用Messenger 社交軟體群



組「岡山一家人」聯繫,管理員是關係人陳○宇及被移送人 曾○芳,當天是要去質問馮○哲,並意圖要去毆打馮○哲等 語明確。且移送人曾○芳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他們要去 處理事情,就是要去毆打馮○哲等語;另被移送人廖○汶則 於警詢中供稱:當晚因為我是事主,馮○哲對我亂來,所以 陳○宇要幫我出氣等語;被移送人潘○玲於警詢時供稱:因 陳○宇覺得馮○哲很過份,要幫我及廖○汶出頭,才發起此 次鬥毆事件;被移送人曾○倫於警詢時供稱:陳○宇通知我 要處理事情等語;被移送人黃○翔於警詢時則供述因陳○宇 邀約故前往,為了壯大聲勢而去的等語;被移送人潘○慶於 警詢中供稱:跟陳○宇約在岡山國中,使用上開通訊軟體群 組聯繫,案發地點鬥毆事件就是要處理馮○哲的事情,現場 看到一群人在打馮○哲。復觀諸上開群組對話記錄顯示:被 移送人陳○宇確有在群組上表示欲行傷害馮○哲之言語,且 被移送人曾○芳黃○翔曾○倫均已即時在群組中加以回 應,另廖○汶潘○玲則為本件事件起因,而潘○慶亦坦承 透過該群組聯絡聚集,知悉本件意圖與處理馮○哲間糾紛而 聚集情事。綜上,足認上開被移送人甲○○、曾○芳、廖○ 汶、潘○玲黃○翔曾○倫潘○慶對於到場聚集之目的 在於準備鬥毆或在場助勢一情,已有所知悉或預見,猶仍任 由多數人聚合且渠等亦留在現場未選擇離去,益徵渠等聚眾 時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移送人甲○○等7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裁罰,茲審 酌被移送人甲○○等7 人參與之程度、違犯情節之輕重、行 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移送人曾○芳、廖○ 汶、王○文黃○翔曾○倫潘○慶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人,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及第2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王○文何○鴻陳○宇余○融李○隆、曾○ 勝、吳○安(下稱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3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同上。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於 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及渠等警詢供述為其論據。惟 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 地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 實,被移送人王○文供稱:是使用定位功能,撥打電話聯絡 前往事發地點,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只是要過去瞭解廖○ 汶的事情而已等語;何○鴻則供稱:是事後看到手機訊息才 知道案發當天所生事件,並沒有毆打馮○哲,僅知道要處理 馮○哲對廖○汶的感情糾紛及其他人金錢糾紛等語;被移送 陳○宇余○融李○隆曾○勝吳○安則均供稱:不知 道他們到案發地點要做什麼,或僅事後前往案發地點尋回遺 留物品等語。故依前揭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王○文 等7 人等有自行前往或事後前往案發地點之情,惟實難憑此 即認其等確係因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到場聚集。此外,移送機 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 知被移送人王○文等7 人均為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45條第 2 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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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