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李成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
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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