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范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18 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為9 期。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月2日向原告之屏東分行借款2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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