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320號
PTEV,108,屏簡,32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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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曾冠銘 (即曾鴻仁之繼承人)

      曾雯琳 (即曾鴻仁之繼承人)

      曾晉翊 (即曾鴻仁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周慧華(即曾鴻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鴻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7,561元,及自105 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6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3,09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鴻仁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曾鴻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鴻仁於104年9月15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借款契約第3 條1項約定 :按年利率7.66%固定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第4條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須另 加計違約金。嗣曾鴻仁於105 年1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 告曾周慧華曾冠銘曾雯琳曾晉翊繼承上開借款債務, 惟自105年8月29日起被告等人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未 果,被告等人自應於曾鴻仁遺產範圍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 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曾鴻仁之遺產均已用於清償其本身債務 ,已無賸餘遺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鴻仁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其本金287,56 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 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而曾鴻仁於105 年1月4日死亡,被告曾周 慧華、曾冠銘曾雯琳曾晉翊為其合法繼承人等節,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74號卷第12至14、16至22頁 )附卷可查,被 告復不爭執上情,則被告因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即堪可採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曾鴻仁於105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1月29 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1 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曾鴻仁之債權 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 權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10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5司繼91 號 函、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1號卷宗影本、公告報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7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 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之一定期 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即 應僅就被繼承人曾鴻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亦限於上開賸餘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曾鴻仁遺產均已用於清償債務等 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憑證等件為證,惟 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曾鴻仁之遺產賸餘財產 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鴻仁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鴻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87,561元,及自105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6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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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