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邱王霧
邱朝雄
邱梅春
邱梅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温花玉即温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自108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6月2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9月27日起向訴外人邱瑞登承租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另押租金為 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邱瑞登於105 年12月6日死亡, 被告於邱瑞登死亡後每月將租金給付予原告至107年8月,詎 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直至108 年5月共欠繳9個 租金45,000 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為 40,000元。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共51,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被繼承人邱瑞登 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7年9月起迄108年5月為止 ,扣除押金5,000元後,積欠原告租金40,000元,已達2個月 以上之租額,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加以催告,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 8年6月18 日對被告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20頁 )在卷可佐,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08年6月28日終止 ,被告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終 止租約前已積欠之租金40,000元,自屬有據。(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
按承租人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 租人賠償損害,如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未繳納租金而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提起訴 訟支出裁判費、律師費共5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及律師費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第15 頁),此部分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 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108年6月28日終止 ,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 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每月5,000 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核屬有據。(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用,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終止系 爭租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1,0 00元及所生利息,暨自108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