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佩媛
鄭毓芬
被 告 林郁慈
法定代理人 林啓明
李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志誠機車行購買機車,並向原告 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07年11月5至109年10月5日止 ,每月1期,每期繳款金額2,970元,分24期給付,總計71,2 80元,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 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及催款 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7期分期款起即未再繳納款項 ,迄今尚積欠本金53,460元、遲延費853 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313元,及其中53,460元自108 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考量限制 行為能力人思慮未周、經驗尚缺,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 。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效力未定,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利益。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父 母雙方之允許,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僅父母之一方事 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契約均非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金53,460 元、遲延費85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 頁)。惟查, 被告係88年11月15日生,且於簽訂契約時尚未結婚等情,有 其戶籍謄本及簽訂契約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7頁),是被告於簽定上開契約時,尚未滿20 歲 且未婚,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院審 酌上開本件買賣標的機車之分期總價款71,280元,且除約定 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20 以外,尚須按日息萬分之5支 付違約金;又被告尚未成年,若騎乘機車肇事其父母恐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可見未成年人購買機車,並非屬「依其 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等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 除外事由,是以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書仍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父親乙○○、母親甲○○共同允許。然觀諸上開契約書,其 上僅有被告母親甲○○之簽名,而原告未能提出於簽約當時 被告父親乙○○有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 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條文,上開契約應屬效力未定,是原告 逕依此效力未定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13元,及其中53,460元自108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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