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邱朝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陳文政
陳秀品
陳思嬑
林莊壽妹
林全成
林聰榮
林金玉
林秋蓮
林加勢
林加和
林蘇美祝
林加玄
林坤池
林蓁妤
廖文龍
廖素
廖素鑾
廖羅
廖素鐘
廖玲子
陳火旺
陳永芳
陳永吉
陳永富
陳宇莛
林番婆
林方宜
周志忠
周冠閔
林坤興
林坤州
楊林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復以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是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
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
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約為83.4平
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72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15,800元/平方公尺×83.4平方公尺=1,317,720元)。備
位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均核定為45元(計算式:
每年地租3元×15倍=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
之最高者即1,317,72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
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3,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