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宜鋒
被 告 賴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碧雲所有由訴外人黃騰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 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921 元(零件費用147,740 元、塗裝費用25,740元及工資費用57,441元),原告給付上 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8 月 27日警礁交字第108001671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肇事 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30,921 元(零件費 用147,740 元、塗裝費用25,740元及工資費用57,441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6 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4 日,已使用1 年5 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47,740 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78,8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 裝費用25,740元及工資費用57,441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62,072 元(計算式:78,891元+25,740元 +57,441元=162,072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740×0.369=54,5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740-54,516=93,224第2年折舊值 93,224×0.369×(5/12)=14,3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224-14,333=7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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