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黃碧花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 公司)所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昌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昌 公司)、鄭丕振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87年度票字第16002 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經財資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於90年8 月8 日核發債權憑 證(宜院雅民辛90執2566字第45654 號),並先後於93至95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以訴外人財資公司將系爭本 票所示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為由,持該債權憑 證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60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名義之印文更非原告所蓋立 ,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立,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 及印文顯係偽造,故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被告對於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持以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參 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簽名及印文非由其所簽名及蓋印一節負舉證責任,則 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財資公司所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昌昌 公司、鄭丕振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票字第16002 號裁定准 許確定在案,嗣經財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於 90年8 月8 日核發債權憑證(宜院雅民辛90執2566字第0000 0 號),並先後於93至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以 訴外人財資公司將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轉讓與長鑫公司,長鑫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為由,持該債權憑證於108 年 9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名義 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名義之印文更非原告所蓋立,亦非原 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立,故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被告對於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持以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或印文 是否為真正?(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先盡舉證責任。查本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亦即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 所簽發,且經本院闡明前揭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猶未能 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引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然細繹上開判決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可徵上開判決意旨 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則原則,係指在當事人不否認印文為真 正,僅主張印章遭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應由主張此項變 態事實即印章遭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之事實之當事人,負 舉證之責任,核與本件發票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 及印文真正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宜比附援引,遽執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簽發,其毋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非無理由,被告抗辯系 爭本票為真正,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及印文非原告所為,則屬無據。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對於如本票裁 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 務人仍得主張之。查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 義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即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為) ,自應認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屬實,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原告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據債權 存在,縱其業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原告亦不因而負擔 應前開票據責任,故系爭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成立前,既 有上述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其票 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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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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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6月7日 │1,300,000元 │未載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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