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康珮玲
被 告 游安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小調
字第205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7元,及自108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核原告之請求,除主張之損害金額2萬6,852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5,825元(即如附件所示)外,餘如主文所示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6,990元
系爭車輛94年(西元2005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頁) 事故發生日106年8月6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90/(5+1) =1,165元,總計折舊:5,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