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吳依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4860元,扣除原告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3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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