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李家文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珮玲
訴訟代理人 郭宜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 段之「薪水居易公 園特區」大樓約於民國86年興建完成,並由被告薪水居易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自91年起管理迄今,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03 年4 月 間自前屋主買得系爭房屋,居住一段時間後,發現家裡每一 間房間天花板開始陸續出現輕微漏水、冒水泡以及油漆剝落 問題,樓梯間牆壁也出現嚴重壁癌,屢次向被告反應此漏水 情形應為樓頂平台部分未做好防水工程之故,惟被告均未處 理,經原告於107 年中僱工至現場查看樓頂平台積水狀況及 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水漬後,確認原告屋內漏水問題確實係因 大樓之樓頂平台之防水設施破損失修所致,然原告請求被告 修繕未果,僅得自行僱工修繕,並於107 年10月22日至11月 中施工進行大樓樓頂平台漏水修復工程,就屋頂防水工程施 作以及屋頂挖除的廢棄物清除費用,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被告雖於108 年8 月25日再次召集頂樓34戶住戶 開會討論頂樓漏水修繕及費用分擔事宜,惟至今仍以經費不 足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金 額過高,隔壁棟修繕金額也沒有原告所稱的金額,另108年9 月29日原告請被告至系爭房屋看,發現還有漏水,原告施工
未完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 防水設施破損失修以致系爭房屋內每一間房間天花板開始陸 續出現輕微漏水、冒水泡以及油漆剝落問題,樓梯間牆壁亦 出現嚴重壁癌,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5萬元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修繕照片、 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6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 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頂樓平台,依上開規定,頂樓平台屬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修 繕應由被告為之,故被告就此自應負有修繕義務。然原告未 受委任,明知為被告事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其雖同時欲使 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屬兩造,仍屬無因管理。對此,原告所 為雖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惟仍得於被告所受利益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就此,原告 業已支出25萬元,此有卷附之防水修繕工程總表、防水修繕 工程契約書及現場施作照片可考,核屬必要費用。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25萬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未引用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已明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故本院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 援引上開無因管理規定而適用之。
(三)至被告雖抗辯修繕金額過高及原告修繕未完善云云,惟查, 被告除未具體說明原告修繕內容之項目或金額有何不必要或 不合理之處外,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明其說,衡諸上開費 用非低,且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如無實際需求,原告應無 一人獨自墊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