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被 告 楊珈淇(更名前:楊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 ,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原告信用卡部所在地(即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 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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