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467號
SLEV,108,士小,246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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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何柔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現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86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付補償金3,979 元 ,共計5,36 5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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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