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胡政達即千代采食商行
被 告 葉筱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政達即千代采食商行(下稱被告千代 商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葉筱茜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 買中華牌Veryca鐵板底盤貨車乙台後出租予被告千代商行使 用收益,再由被告千代商行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租賃期間 自105 年12月2 日至108 年12月1 日,月付租金新台幣(下 同)13,905元。嗣因被告千代商行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兩造遂於108 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告千代商行迄今尚積欠解約金36,600元、第27期至第31期 之租金43,800元及車輛維修費17,012元,共計96,812元未清 償。而被告葉筱茜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契約、協 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協議書、應收帳款查詢、估價單、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