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360號
SLEV,108,士小,236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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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沈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行 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65元(其中 工資1萬6,725元、零件1萬2,84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 照、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9,565元(其中工 資1萬6,725元、零件1萬2,8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7月1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5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725元,合計為1萬8,010元。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0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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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0×0.369=4,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0-4,738=8,102第2年折舊值 8,102×0.369=2,9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2-2,990=5,112第3年折舊值 5,112×0.369=1,8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2-1,886=3,226第4年折舊值 3,226×0.369=1,1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26-1,190=2,036第5年折舊值 2,036×0.369=7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36-751=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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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