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342號
SLEV,108,士小,234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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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陳尚群
被   告 謝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7時0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7段168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原蘭 君駕駛,訴外人林金澎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1,220元(工資:16,332元,零件:14,888元),其損 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只是輕輕的碰撞 而已,伊認為只有掉漆,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就好,如果要更 換零件,那更換全新零件之金額就會很高,伊認為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且伊的撞擊力道很輕,速度很慢,不可能造成 系爭車輛後保桿破掉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 的撞擊力道很輕,速度很慢,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破 掉,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在右後車尾,並有明顯遭受撞擊之痕跡,而鈑噴 車作業記錄表所載亦係相關部位之修復,故被告所辯應無可 採。綜上,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 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1,22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6,332元、零件部分為14,888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 ,有汽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5月22日,應 折舊2年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 用為4,28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20,619元(4,287+16,332=20,619)。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9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88×0.369=5,4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88-5,494=9,394第2年折舊值 9,394×0.369=3,4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94-3,466=5,928第3年折舊值 5,928×0.369×(9/12)=1,6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8-1,641=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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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