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李彥明
被 告 與古田枚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 集賢路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疑未依標誌之規定行 駛,致與訴外人吳錫昌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9,584元(其中含工資:22,224 元 、零件:7,36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10月8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314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9,584元(其中含工資:22,224元、零件:7,360 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7,360 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9 月止,已使 用1 年8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 50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2,224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726元(即3,502+22,224 =25,72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0×0.369=2,7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0-2,716=4,644第2年折舊值 4,644×0.369×(8/12)=1,1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4-1,142=3,502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