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曹承慶
被 告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47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393 巷時,因會車時為閃避計程車,致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離開 現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38,747元(皆為工資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7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19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38,7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8 ,7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