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曾于軒
被 告 陳泓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成立租賃契約,口頭 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公 共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出租予原告,提供2 張沙發讓原告 居住使用,未約定租賃期間,原告每月需支付租金含水電費 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即預繳3 萬6000元租金予被 告。然被告實無權出租系爭空間,且系爭空間環境髒亂不堪 ,沙發常為其他租客占據使用,有多種居住問題,被告未依 租賃契約本旨提供原告適當居住場所,且原告因更換工作, 即於108 年8 月7 日、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108 年8 月31日將系爭空間回復原狀,通知被告前來檢 查,然因被告皆不回應,只好將鑰匙交由其他租客,請其代 為轉交被告;則扣除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 止3 個月租金9000元後,原告尚溢繳2 萬7000元租金,被告 自應返還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空間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已終 止租賃契約,並於108 年8 月31日返還租賃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照片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2 萬7000元, 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