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鄭英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4 月17日起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21,715元未給 付,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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