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范振皇
被 告 詹凱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搭乘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期間, 在車上原告提議刷卡換現金,意即如原告以被告交付之信用 卡刷卡新台幣(下同)10,000元,無須給付同額信用卡款, 僅須交付5,000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兌換即可,而該信用卡款 則由被告之女友負責繳納。原告不疑有他,遂與被告交換連 絡方式。翌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原告,指示原告在系爭計程車上刷卡機刷卡,並稱 稱伊手不方便要求原告代伊簽名,原告遂按其指示刷卡後, 為被告代簽威卡簽單,前後有5次交易成功紀錄。未料,此 舉竟使原告遭檢察官以原告為詐欺共犯傳喚到案說明,嗣並 遭提起公訴,此時原告始知原來被告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係被 告所拾獲之遺失物,並將之侵占入己。原告於斯時始驚覺自 己亦遭被告欺瞞。被告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以話術誆騙原 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代簽信用卡持有人即陳綠薇、王 博成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系 爭計程車車上所安裝刷卡機刷卡使用,而為本案刷卡行為, 原告並依兩造前開約定已給付總計56,650元刷卡款之一半即 28,325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受領該28,32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自屬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伊是共犯,原告知道是上舉是違法行 為,是原告告訴衣可以刷卡換現金,原告當時告知伊每人可 以拿到五成,後來伊有拿到2萬多元大約是五成,伊刑案部 分已經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定有明文。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 違反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且不限於明文法律,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742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公序良俗之 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當事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經查,原告雖主張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共計56,650元之刷卡款半 額即28,325元云云,惟被告係於105年10月17日13時52分許 前之某時點,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拾獲 陳綠薇、王博成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暨兩 造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持上開信用卡,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上安裝之刷卡機, 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由原告偽造陳綠薇、王博成之簽名盜刷9次,詐得金額共 計56,650元,再由兩造各自平分等事實,已據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堪認本件原告先前給付予 被告之28,325元款項,係為不法之原因為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即不能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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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刷卡卡號/發卡銀│刷卡金額 │被告已領金│
│號│ │ │行/持卡人 │(新台幣)│額(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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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5,000元 │
│ │17日13時52│文林路陽明戲│/中國信託銀行 │ │ │
│ │分許 │院口 │/陳綠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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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5,000元 │
│ │17日13時55│文林路陽明戲│/中國信託銀行 │ │ │
│ │分許 │院口 │/陳綠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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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3,550元 │1,775元 │
│ │19日凌晨0 │文林路郵局門│/中國信託銀行 │ │ │
│ │時55分許 │口 │/陳綠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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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5,000元 │
│ │19日12時49│基河路舊好樂│/中國信託銀行 │ │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陳綠薇 │ │ │
│ │ │馬線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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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500元 │ 750元 │
│ │19日12時51│基河路舊好樂│/中國信託銀行 │ │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陳綠薇 │ │ │
│ │ │馬線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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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8,900元 │4,450元 │
│ │18日18時12│基河路往承德│/玉山銀行 │ │ │
│ │分許 │路方向過中正│/王博成 │ │ │
│ │ │路斑馬線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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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200元 │ 600元 │
│ │18日19時50│基河路往承德│/玉山銀行 │ │ │
│ │分許 │路方向過中正│/王博成 │ │ │
│ │ │路斑馬線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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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萬元 │ 5,000元 │
│ │19日12時48│基河路舊好樂│/玉山銀行 │ │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王博成 │ │ │
│ │ │馬線旁 │ │ │ │
├─┼─────┼──────┼────────┼─────┼─────┤
│ 9│105 年10月│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000000│1,500元 │ 750元 │
│ │19日12時52│基河路舊好樂│/玉山銀行 │ │ │
│ │分許 │迪對面巷口斑│/王博成 │ │ │
│ │ │馬線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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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6,650元 │28,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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