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梁志鴻
被 告 陳和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其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與訴外人李文傑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9,108元(其中含工 資:1,500 元、塗裝:6,548 元、零件:21,060元),原告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8 月1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27621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29,108元(其中含工資:1,500 元、塗裝:6,548 元、零件:21,06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 年7 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21,0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8 年2 月止,已使用7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材料費為16,527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 1,500 元、塗裝6,548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4,575元(即16,5 27+1,500+6,548 =24,575)。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60×0.369×(7/12)=4,5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60-4,533=16,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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