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741號
SLEV,108,士小,1741,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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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倪炯 
訴訟代理人 倪豪 
被   告 丁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院子內種植雞蛋花樹,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修剪原告所種植之雞蛋花樹,並將剪下之3 根大樹 幹與7 、8 根小枝條(下稱系爭樹枝)扔至系爭房屋後院, 致系爭房屋防盜鋁窗及玻璃(下稱系爭窗戶)損壞,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元,被告縱非故 意扔擲樹幹,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修剪原告逾越兩造庭院圍籬之樹木時,因一 時疏忽致系爭樹枝掉落於系爭房屋院子內,但並未造成系爭 窗戶損壞,且系爭樹枝質地並非堅硬,難以想像會造成原告 所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為塑 造被告惡劣形象,更謊稱被告曾以強力彈弓攻擊系爭房屋, 原告所言皆不足採信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窗戶之損壞是否 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窗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無非係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8 年3 月21日曾修剪系爭樹枝,嗣後原 告發現系爭窗戶損壞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其修剪樹 枝造成系爭窗戶毀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窗戶 之毀損與被告修剪樹枝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之子倪豪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8 年 3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始發現系爭窗戶損壞,被告於同年 月21日修剪系爭樹枝時,原告及倪豪均不在場,現場亦無監 視器,但被告曾於同年月21日承認系爭樹枝為其所修剪等語 (見本院卷第49、50頁),顯見原告並未目睹被告修剪樹枝 及系爭樹枝掉落之過程;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系爭樹枝 掉落時原告家中有人出來觀看,但當時無人反應系爭窗戶損 壞(見本院卷第47、48頁);綜觀上情,原告之家人於108 年3 月21日即知悉系爭樹枝掉落至系爭房屋庭院內,且原告 及其子倪豪於該日即曾就系爭樹枝掉落至庭院乙事詢問被告 ,當時並未發現系爭窗戶損壞,係於相隔1 日後始發現系爭 窗戶有上開損壞情形,則系爭窗戶之損壞是否係被告修剪系 爭樹枝所致,尚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警員 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樹枝所在位置與系爭窗戶有相當 距離,依其相對位置亦無法認定系爭樹枝遭投擲或掉落過程 中損及系爭窗戶。原告雖主張被告扔擲系爭樹枝而造成系爭 窗戶損壞,惟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被 告雖有修剪系爭樹枝之行為,然本件證據不足證明其修剪樹 枝之行為造成系爭窗戶損壞,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准許。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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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