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8年度,15號
SLEV,108,士勞簡,15,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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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庠灃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經由被告介紹至由訴外 人林志龍擔任負責人之龍營企業社(現已廢止)擔任物流員 乙職,實際工作地點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泰公 司),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嗣因龍營 企業社積欠原告95年9 月至96年4 月共8 個月薪資計320,00 0 元,而被告當時也同樣在龍營企業社工作。故而,原告與 其他當時同樣在龍營企業社工作未如期領到薪資之其他員工 ,遂委由被告於收受逢泰公司營業收入匯款後,再由被告分 別發放予原告及其他員工。故被告為此與龍營企業社負責人 林志龍於95年9 月25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由林志龍將原承包 自逢泰公司之各項管理權及商討事宜交由被告全權負責,並 約定將逢泰公司收入轉至被告指定帳戶,原龍營企業社員工 薪資交由被告發放。其後,逢泰公司均已依約將公司收入匯 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並未依約將收取之 薪資發放予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320,000 元薪資未給付。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實有與林志龍簽訂讓渡書,因為龍營 企業社很多員工拿不到薪水,也找不到林志龍,伊當時也是 在龍營企業社上班,渠等就說看能不能交由伊來負責這件事 情。伊為此才與林志龍簽署這份讓渡書,逢泰公司自95年9 月起應將收入匯入伊指定帳戶,薪資開始由伊發放。但是簽 讓渡書之後起先2 個月(即95年10、11月),逢泰公司有匯 款至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也有將這2 個月薪資以現金交 付方式予原告。但之後逢泰公司認為會有問題,就不肯再把 收入匯入系爭帳戶。後來96年6 月初伊配偶張家綾要成立騰 田企業社,逢泰公司遂提前於96年5 月匯款至系爭帳戶,要 求伊與張家綾趕快成立公司,當時逢泰公司與騰田企業社有 簽約,逢泰公司於96年5 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要給 騰田企業社,並非公司收入,也不是要給員工的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受伊及龍營企業社其他員工委任,由被告自 95年10月起於每月收受逢泰公司營業收入後,再由被告分別 統一發放薪資予原告及其他員工,被告為此並與龍營企業社 負責人林志龍簽訂讓渡書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3 幀、證明 書、應付帳款明細表、讓渡書、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龍簽訂讓渡書後,逢泰公 司均已依約將營業收入匯款系爭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發放 薪資予原告,迄今仍積欠320,000 元薪資未給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訂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陳稱:確實有簽讓渡書,因為當時很多員工 拿不到薪水,也找不到林志龍,我當時也是在龍營企業社 上班,所以很多員工就說看能不能交由我來負責這件事情 ,所以我才跟林志龍簽署這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及被告與林志龍於95年9 月25日簽立之讓渡書上記 載:「本人林志龍(甲方)為龍營企業社負責人願將承包 逢泰企業社之各項管理權及商討事宜交由林嘉榮先生(乙 方)全權負責,並將所有於逢泰企業社收入轉至乙方指定 帳戶,員工薪資交由乙方發放,甲方僅負責招募員工交由 乙方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任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可知,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及龍營企業社其他員工所託 ,由被告出面與龍營企業社負責人林志龍簽訂讓渡書,約 定自95年10月起由被告於每月收受逢泰公司匯款之營業收 入後,再由被告統一分別發放薪資予原告及其他員工,兩 造係成立委任契約,並無疑義。則被告依約自應自95年10 月起,於每月收受逢泰公司之匯款後,即應按月發放薪資 40,000元予原告。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調取被告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95年10月至96年7 月之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名下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曾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由逢泰公司所匯入之匯款紀錄,剔除如附表編號5 所示原 告自承該筆匯款紀錄與本件無關外。被告既分別於95年10 月、95年11月及96年5 月間均有收到逢泰公司匯至系爭帳 戶之款項,依約被告即應按月發放前月(即95年9 月份、 95年10月份及96年4 月份)薪資各40,000元予原告。(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在95年10月5 日及95年11月6 日收受逢泰 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然仍辯以伊已將上開2 筆薪資給付原告,給付方式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惟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舉 證證明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就其已給付之事實 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僅空言辯稱已將上開2 筆薪資 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亦不否認曾在95年5 月2 日及95年5 月4 日收受 逢泰公司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匯款,惟仍辯以:96年6 月初伊配偶張家綾有成立騰田企業社,該2 筆匯款係逢泰 公司要求伊與張家綾盡快成立騰田企業社,所要匯款予騰 田企業社之款項,並非公司收入云云。惟何以被告自承騰 田企業社係在96年6 月初才成立,逢泰公司又何需提早於 1 個月前之96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匯款,況其匯款帳 戶何以不是匯款騰田企業社帳戶或其配偶張家綾名下帳戶 ,而需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 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自95年10月起由被 告於每月收受逢泰公司匯款之營業收入後,再由被告統一 分別發放薪資40,000元予原告之委任契約。而被告分別在 95 年10 月、95年11月及96年5 月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來 自逢泰公司之匯款,依約自應按月發放於收受該匯 款前月(即95年9 月份、95年10月份及96年4 月份)之薪 資,各40 ,000 元,共計120,000 元予原告。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83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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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收款人 │ 匯款人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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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0月05日 │295,088元 │ 林嘉榮 │逢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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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1月06日 │272,729元 │ 林嘉榮 │逢泰公司│
├─┼───────┼─────┼────┼────┤
│3 │96年05月02日 │100,000元 │ 林嘉榮 │逢泰公司│
├─┼───────┼─────┼────┼────┤
│4 │96年05月04日 │491,108元 │ 林嘉榮 │逢泰公司│
├─┼───────┼─────┼────┼────┤
│5 │96年06月06日 │486,860元 │ 林嘉榮 │逢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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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