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尚旻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殘渣袋2袋、刮勺1支,均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