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丹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丹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 與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 ,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仍具有悔意 ,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 機帶1 條,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張蕙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