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8年度,939號
SLEM,108,士交簡,939,2019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 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租賃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飲酒並 返家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下午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 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 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60號
被 告 潘同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同志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22時至翌(4 )日凌晨零時30 分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 處附近快炒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返家休息,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8 年9 月4 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3 段與葫蘆街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酒精測試器 測試,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