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05 年8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 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 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