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36 元,及其中新臺幣135,000 元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 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 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 0 元及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6 月18日止,共 積欠142,936 元及其中本金135,000 元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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