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162號
CYEV,108,朴簡,162,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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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永崑 
被   告 黃美娟 
被   告 黃蔡心意
被   告 黃永宏 
被   告 黃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在民國108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黃永崑黃蔡心意黃永宏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 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黃永崑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因為逾期沒有 還款,還積欠原告新臺幣176,362 元的本金及從民國96年6 月25日起算的利息等債務沒有清償。被告黃永崑明知道積欠 原告債務,而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前述債務,卻為了逃 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然將繼承黃真二所遺留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在107 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黃美娟。被告張永崑前述無償 行為已經損害到原告的債權,原告即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辯稱以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他將來手術及術後醫療生活費



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由被告黃美娟先行負擔,再以本件不 動產移轉登記償還被告黃美娟等情,顯然沒有理由: 1.被告提出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該費用單上 只有記載病患姓名、病歷號碼、繳款金額等,無法證明是被 告黃美娟出資繳款。
2.喪葬費用部分,由順德葬儀社所提出的估價單據也無法證明 是由被告黃美娟獨自出資付款。況且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如果符合領取喪葬津貼資格,還可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來 減輕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的財務負擔。被告等5 人是第一 順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身後事,有合同治喪的道德及 法律上的義務,該費用本應該由被告5 人共同負擔,所以被 告等人協議由被告黃美娟繼承本件不動產作為前述費用支出 的對價,就不可採信。
3.被告雖然提出郵局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但是清單上只有記 載卡片提款的摘要,仍然無法證明被告黃美娟從101 年3 月 22日起到105 年5 月30日止,從郵局提領的錢就是用來支出 前述的費用。
4.被告等人曾經約定由被告黃美娟先行墊付被繼承人的相關費 用支出,待被繼承人百年以後再由黃美娟單獨繼承本件不動 產,其他繼承人就得以免除扶養義務,該行為無論是於法於 情,都已經違反人倫孝道的表現,也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 效。又數名子女對父母皆有扶養義務時,扶養費用本應該就 各自資力均勻分擔,如果只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即可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有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償分擔的扶養費 用,但本件家庭協議書內容,是使被告黃美娟可以依盡孝道 的方式單獨取得不動產,並不合理。
㈢聲明:⑴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在107 年8 月3 日所為的遺 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以及107 年11月19日的移轉所有權 登記的物權行為,都應予以撤銷。⑵被告黃美娟應將本件不 動產,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朴登普字第000000 號收件,在107 年11年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的答辯及陳述:
㈠被告黃美娟黃昌翰部分:
⑴被繼承人黃真二在101 年確認罹癌後,便同意由被告黃美娟 先行負擔支出手術與術後的醫療生活費用,以及往生後的喪 葬費用,再以本件不動產作為償還。而被告黃美娟從101 年 到107 年間,也完全負擔被繼承人所有的一切支出,以及被 繼承人死亡後的喪葬費用,因此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本於被繼承人生前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且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為的處分。
⑵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的立法目的,是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的債權清償力,不是在使債務人增加清償能力。所以債權 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該只評估債 務人本身的資力,而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的遺產,所 以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沒有分配得到相當 於應繼分的遺產而主張有害債權。既然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 繼承,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自然也不應該 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是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而為的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且該債務 人的行為也無法單獨分離,因此原告訴請撤銷本件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即屬沒有理由。
⑶被告黃美娟陳述略以:我一個哥哥是討海人,另一個哥哥及 弟弟都是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自己的家庭都無法負擔,我 父親會過繼房子給我,是因為我付出這麼多,他知道所有費 用都是我在花用,他也知道我有三個小孩要照顧,我也答應 以後我母親我也會負責,他身上真的沒有錢,他也會擔心他 過世後,有誰可以負擔等語。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永崑黃蔡心意黃永宏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沒有爭執,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1.被告黃永崑積欠原告176,362 元的本金及從96年6 月25日起 算的利息等債務沒有清償的事實。
2.本件不動產是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黃真二遺留下來的遺產, 被告等人在107 年8 月3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把本件不動產 分配給被告黃美娟,被告黃美娟在107 年11月15日申請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並在同年11月1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事實。 ㈡被告辯稱是因為被繼承人黃真二生前罹癌,他的生活及醫療 費用以及往生後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黃美娟獨力負擔,因 此,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都同意本件不動產由被告黃美娟 單獨繼承,償還費用等情,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
1.依照我國往常習俗,父、母死亡,而繼承人中有男性繼承人 (兒子、孫子等)時,出嫁的女兒很少能夠繼承遺產,近年 來,雖然逐步貫徹男女平等,女兒繼承遺產的情形也逐漸普 遍,但是,除非有特殊情事(例如:女兒雖然出嫁,但是還



是擔任主要照顧父母或負擔父母生活費用角色等),不然, 男性繼承人全部願意不繼承遺產,反而由出嫁的女兒單獨繼 承的情形,也很少見。經查,本件黃真二的繼承人中,被告 黃永崑黃永宏黃昌翰是兒子,被告黃蔡心意是配偶,被 告黃美娟是女兒,又已經出嫁(本院卷第63頁),如果沒有 被告主張的前述情事,為什麼被告黃永崑黃永宏黃昌翰 同意不繼承遺產?或者要求應該由母親即被告黃蔡心意繼承 ?反而同意由已經出嫁的被告黃美娟單獨繼承?因此,被告 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有幾分可信。
2.證人許文忠到場具結作證表示:黃真二的喪葬事宜從頭到尾 都是我辦的,包括棺木、骨灰罈、火葬、告別式場、做法事 及陣頭等等,費用總共31萬元,107 年8 月15日辦完喪事後 ,被告黃美娟打電話叫我去算錢,錢是黃美娟算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證人和被告並沒有親屬關係, 而且和本件勝敗也沒有利害關係,自不會甘冒偽證罪責,偏 袒被告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的證言應該可以採信。 又黃真二的繼承人中,被告黃永崑黃永宏黃昌翰是兒子 ,被告黃蔡心意是配偶,被告黃美娟是女兒,又已經出嫁等 情,已如前述。依照我國通常習俗,通常應該是由兒子主導 辦理喪事,已經嫁出去的女兒則不參與辦理,因此,本件如 果不是真的由被告黃美娟單獨負擔喪葬費用,為什麼是由他 通知許文忠前來會算、給付喪葬費。而且,被告黃美娟在支 付前述喪葬費用前數日,確實從他的郵局帳戶提領數十萬元 現金(本院卷第151 頁)。因此,被告辯稱是由被告黃美娟 單獨負擔喪葬費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3.本院對被告黃昌翰進行當事人訊問,經被告黃昌翰具結證稱 略以:我父親(黃真二)在過世前6、7年間發現罹患鼻咽癌 ,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從一開始到過世的醫療費用都是我 姐姐(被告黃美娟)支付,其他兄弟姊妹沒有錢,我個人當 時也沒有錢,被告黃美娟也幫我支付生活開銷;我父親生前 就曾經交代,因為他的醫療、生活費用是被告黃美娟在處理 ,所以他過世後,房子要過戶給我姐姐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被告黃美娟主張單獨負擔黃真二的醫療費用的 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4.又父母親生活上的照顧,通常雖然由子女共同為之,但是「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有明文規定。也就是說,子女對於父母親 (扶養權利人)的扶養義務,在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該



依照個別子女的經濟能力分擔,而不一定是平均分擔。原告 以父母的扶養費用應該是由子女共同負擔而主張被告前述抗 辯不合理、不實在等情,與前述法律規定已有不合。又本件 因為當時其他兄弟沒有錢,所以才由被告黃美娟單獨負擔, 並且在黃真二過世前也表示,在他過世後,要以本件不動產 償還被告黃美娟墊付的費用,其他繼承人也同意將繼承本件 不動產的權利全部給被告黃美娟,來償還在黃真二生前所應 分擔的費用。這也合乎原告主張子女應該共同照顧、分擔費 用的習俗及責任,並非不合理。
5.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規定。本件不 動產雖然是由被告等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配給被告黃美 娟,並且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實際上 是被繼承人生前表示為償還在他過世前由被告黃美娟支付的 費用,其他繼承人(被告)則同意來償還應該分擔的費用。 因此,被告黃永崑並不是把所繼承本件不動產的權利無償移 轉被告黃美娟,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崑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是無償行為,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撤銷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的物權行為 ,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的物權行為既然沒有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黃 美娟塗銷本件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也不能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所為 如原告聲明所示的請求,都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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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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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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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面積│108.7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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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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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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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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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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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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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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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