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156號
CYEV,108,朴簡,156,2019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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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素蓮 
原   告 侯信仲 
被   告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790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
民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8 年2
月27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陳素蓮新臺幣252,000 元。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侯信仲新臺幣212,900 元。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從民國95年間起,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 號所 經營的「云妝美顏坊」,由被告本人自己擔任會首籌組民間 互助會,邀集原告以及訴外人張巧兒陳月琴陳素蓮、蔡 素月、吳玫瑰、吳淑惠、陳柏任陳美潓顏秀玲呂黃秀 華、林品樺、吳秀菊、黃瑞雄等人參加,每次召集的會期為 24至27會不等,採內標制,也就是首期由會首即被告得標, 各會員都應繳付該次合會約定的會款外,第2 期後已經得標 會員(死會會員)以及還沒有得標會員(活會會員)應繳付 的會款,都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交給當次得 標的會員。
㈡被告先後召集以下互助會:⑴會期從95年3 月10日起到97年 4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10日在被告經營前述美顏坊內(下稱被告店內) 開標。⑵會期從95年5 月15日起到97年6 月15日止,連同會 首共26會,每月會款1 萬元,每月15日在被告店內開標。⑶ 會期從96年5 月5 日起到98年7 月5 日止,連同會首共27會 ,每月會款5,000 元,每月5 日在被告店內開標。⑷會期從 97年2 月10日起到99年1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月



會款2 萬元,每月10日在被告店內開標。
㈢不料,被告在各次起會之後,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的各別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 或者投標時活會會員大多沒有實際到場的機會,分別冒用會 員的名義得標,而且向當次開標時仍為活會會員者謊稱是該 被冒名會員得標,並告知標金金額,導致不知情的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將扣除標金後的各期會款交給被告。原告陳素蓮 因此受騙交付前述第⑵、⑶會金額各為185,000 元(只請求 其中168,000 元)、101,800 元(只請求其中84,000元), 合計286,800 元(只請求其中252,000 元);原告侯信仲因 此受騙交付前述第⑵、⑶、⑷會金額各為185,000 元(只請 求其中130,900 元)、101,800 元(只請求其中82,000元) 、54,300元(此部分不請求),合計341,100 元(只請求其 中212,900 元)。之後,在97年4 月間,前述民間互助會都 因故停標,被告又藏匿無蹤,原告才知道受騙,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事實,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79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沒有提出爭執,而且因前述行 為被本院刑事庭判有罪,並且定應執行刑2 年6 個月等情, 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查明在案;又原告陳素蓮主張受 騙交付前述第⑵、⑶會金額各為185,000 元(只請求其中 168,000 元)、101,800 元(只請求其中84,000元),合計 286,000 元(只請求其中252,000 元);原告侯信仲主張受 騙交付前述第⑵、⑶、⑷會金額各為185,000 元(只請求其 中130,900 元)、101,800 元(只請求其中82,000元)、 54,300元(此部分不請求),合計341,100 元(只請求其中 212,900 元),而受損害的事實,已經記載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及108 年9 月24日起訴狀,被告已經在108 年1 月25日、108 年9 月30日收受前述訴狀繕本,而且本院指定 108 年8 月9 日、108 年9 月17日及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應該可 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移送 到本庭審理後,也沒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此,沒有為訴 訟費用負擔裁判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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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