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夜勤津貼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勞小字,108年度,1號
CYEV,108,朴勞小,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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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峰逸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夜勤津貼事件,在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7 月2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3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69,000元,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
㈠原告從民國99年8 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內勤點 貨員,直到103 年中,因為大早班(即清晨4 點上班)的同 事過世,由原告接替該班別,並且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的夜勤津貼。但是,被告在106 年開始減發夜勤津 貼為每月3,000 元,更在107 年取消發放夜勤津貼。原告已 經在107 年9 月30日從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仍然拒絕給付從 106 年起到107 年9 月短發或未發的夜勤津貼共計69,000元 【計算式:2,000 ×12+5,000 ×9 =69,000】。因為夜勤 津貼屬於被告應該發給原告薪資的一部分,在沒有與原告議 定前不得片面變更減少,原告逕自減發甚至取消夜勤津貼, 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及 未發的薪資(夜勤津貼)。
㈡原告從103 年6 月中轉任職務,當時的主管就和原告約定好 ,從早上5 點上班到下午1 點下班,就會有這筆津貼。但是 在調解時,被告卻在調解程序口頭改變原告的出勤時間。而 當初被告要求原告簽名的「員工個人工作時段表」(本院卷 一第35頁),原告只有在最下面的簽名處簽名,其他內容都 不是原告書寫的。前述工作時段表記載被告工作時段從凌晨 2 點到下午1 點,只是為了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謂的中間必須 要有休息的空檔,實際上班時段依舊依照原來的時間連續上 滿8 小時就可以下班,原告的薪資也是依照前2 位任職同時 間的同事薪資領取,而「員工個人工作時段表」備註及相關 規定中(本院卷一第35、37頁)明確表達是在工作與休息時 間上的表述,並沒有提到這樣會影響薪資,又因為貨運這行



業有大小月,所以貨運的貨量有多有少,貨量比較多時就早 點上工。而且如果依照104 年及105 年的「員工個人工作時 段表」從新約定出勤時間時,被告為何不一併告知未依照時 間出勤會影響薪資,導致變成現在的爭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在99年8 月12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辦事員,在104 年9 月 15日和被告公司時任處長約定變更工作時間,調整到大夜班 凌晨2 點開始工作,在105 年1 月1 日又約定變更工作時間 改到大夜班凌晨3 點開始工作。按照約定,原告應該在凌晨 3 點到被告嘉義縣朴子營業所(下稱朴子站)出勤,但是原 告並沒有依照雙方約定時間出勤工作,一直到105 年3 月間 ,新任處長許言忠到任,發現原告都沒有按照原約定工作時 間出勤,而是每日大約在早上6 點才到班。而被告公司的夜 勤津貼是凌晨12點出勤領取5,000 元,凌晨3 點出勤領取 3,000 元,原告的出勤時間並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 因為原告每天都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出勤為前置點貨的工作, 影響後續其他人員疊貨、裝卸貨件。為此,許言忠處長為使 工作業務流程順利,就和原告及其他四名相關工作的員工約 定變更原來工作時間,改約定為每日早上6 點到朴子站上班 ,106 年的夜勤津貼則調整為3,000 元,107 年的夜勤津貼 ,則因原告並沒有在夜間出勤,所以取消。夜勤津貼是夜間 出勤的職務津貼,原告從一開始都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在夜 間出勤,自然就沒有資格領取,而且原告與許處長約定變更 原來工作時間,按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就應當依約履行,更何況 原告出勤工作近2 年多也都沒有異議,為何直到現在才提出 訴訟,因此原告的主張並沒有理由。
㈡至於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出勤,被告還給予夜勤津貼,是因為 許言忠處長剛到任不久就發現原告並未依照約定時間出勤工 作,但為了避免破壞主管與員工的和諧,再加上該時段請人 不容易,因此才告知原告應該依照與公司的約定出勤工作, 而105 年也繼續給付夜勤津貼,但是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每 天約6 點左右才到公司上班,事實上原告並不符合領取夜勤 津貼的條件與資格。況且,原告在105 年4 月起就與許處長 合意變更原來工作時間,改為每日早上6 點上班,因此並沒 有原告所謂請求夜勤津貼的問題。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 並沒有前述的約定事實,則被告事實上也沒有在凌晨3 點上



班,也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規定。
㈢另外,證人黃永昌陳振佳陳原立吳銀財四人與原告一 起在朴子站工作,短者至少5 年以上,長者將近10年,工作 內容都必須互相搭配,原告一邊點貨,其他2 人(四人分成 早晚兩組)一邊卸貨,在如此長久配合的時間,卻都證稱不 知道原告工作上班時間,實在不符常理,顯然是受他人影響 或其他因素,而有迴護原告的意思,而且證人對於上班時間 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證言避重就輕,此部分應該不足採信 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
1.原告從99年8 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內勤點貨員 ,直到103 年中,因為大早班(即清晨4 點上班)的同事過 世,由原告接替該班別的事實。
2.原告已經在107 年9 月30日離職的事實。 3.原告從103 年中接替大早班班別後到105 年12月為止,每月 都有領取夜勤津貼5,000 元的事實。
4.從106 年1 月起到12月為止,被告發給原告的夜勤津貼每月 3,000 元,從107 年1 月起到原告離職時,被告沒有發給原 告夜勤津貼的事實。
㈡兩造的爭執:從106 年1 月起到106 年12月為止,被告是不 是每個月短發夜勤津貼2,000 元給原告?從107 年1 月起到 107 年9 月為止,被告是不是沒有依照契約約定發給原告每 月5,000 元的夜勤津貼?本院認定如下:
1.兩造就工資中的夜勤津貼的約定,並不是依照被告公司的規 定決定:
⑴被告主張原告不能領取夜勤津貼,是因為被告公司人員在凌 晨12點出勤的領取夜勤津貼5,000 元,凌晨3 點出勤則領取 3,000 元,原告的出勤時間並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 而且原告並沒有按照約定時間出勤;又105 年3 月間被告公 司新任處長到任後,已經和原告約定原告出勤時間為每天早 上6 點,原告已經不具備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等語。 ⑵但是,「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夜勤津貼是屬



於工資的一部分,應該由勞雇雙方(即兩造)協議決定,而 且不得由任何一方片面變更。
⑶被告雖然主張依照被告公司規定,被告公司人員在凌晨12點 出勤的可以領取夜勤津貼5,000 元,在凌晨3 點出勤則領取 3,000 元,原告的出勤時間並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等 語。然而,①原告是從103 年中所接替大早班是在凌晨4 點 出勤,依照前述規定,應該不能領取夜勤津貼才是,為什麼 被告公司一直到105 年12月前都發給原告夜勤津貼5,000 元 。由此可以知道,兩造就工資的約定,並不是完全按照被告 所主張前述夜勤津貼的規定,而是另有協議。②被告雖然主 張兩造在104 年9 月15日變更原告的出勤時間為凌晨兩點, 105 年1 月1 日又變更為凌晨3 點等情,並提出工作時段表 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但是,縱然前述工作時段 表所記載的確實是原告應該到勤的時間,依照原告所主張前 述夜勤津貼給與的規定,原告從104 年9 月15日以後,既然 是應該在凌晨2 點,而不是凌晨0 點到班,應該只能領取 3,000 元夜勤津貼,105 年1 月以後,也只能領取夜勤津貼 3,000 元,為什麼被告仍然給與5,000 元的夜勤津貼?由此 更可以認定兩造就工資中的夜勤津貼的協議,並不是依照前 述規定,而是另為協議。再者,原告主張前述工作時段表只 是為了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而製作,也並非完全沒有依據。 ⑷依照以上事證論斷,應該認定兩造間就夜勤津貼的給與,並 不是完全按照被告公司的規定,而是由兩造另為協議,而且 和原告應在何時出勤沒有必然關係。
2.被告主張兩造在105 年3 月間已經合意變更原告的出勤時間 為每天早上6 點的事實,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不能採信 :
⑴被告為了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聲請傳喚黃永昌陳振佳陳原立吳銀財許言忠為證人,並提出黃永昌等人所立證 明書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但查: ①證人黃永昌到場具結作證表示略以:我是從93年2 月1 日到 職,108 年7 月31日離職,最後是在朴子站工作。105 年4 月以後的上班時間是早上是6 點到下午4 點。跟我一起輪班 總共4 個人,包括我、吳銀財陳振佳陳原立。原告沒有 跟我們一起輪班。我不知道原告什麼時候上班,我上班時, 他就在那邊了。本院卷第41頁證明書是我寫的,但是是他們 這樣寫的,我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沒有,他們就寫這樣 ,我簽名時,沒有注意看。我也沒有注意原告是不是也變成 6 點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560 至562 頁);證人陳振佳到 場具結作證表示:我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現在已經離職,



最後工作地點在朴子站。跟我同一個時間上班的是黃永昌陳原立。原告沒有和我們同一個時間出勤,他比較早。在 105 年4 月前、後,我們上班都是6 點左右。我去上班時, 原告就已經在那裡了。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我們這幾個人是 這個時候上班,不包含原告。我以為證明書所寫的時間是針 對個人什麼時候上班,我才簽的,我不知道處長(許言忠) 有沒有跟原告談說叫他也要早上6 點來上班等語(本院卷一 第563 至565 頁);證人陳原立具結作證表示:我曾經在被 告公司上班,現在已經離職了,最後工作地點在朴子站。在 許言站長上任之前,按照規定,我應該要在上午5 、6 點 上班,後來貨比較少,站長叫我6 點到。跟我在一起同一個 時段上班有陳振佳或是吳銀財,我們都是二個人壹組搭配, 我曾經和原告搭配過同一個時段上班,我到公司就有看到原 告,他什麼時候來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在105 年4 月前應該在什麼時候上班,也不知道許言忠在105 年4 月是 不是有跟原告說早上6 點來上班。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我看 到有我的名字就簽名了,是許言忠叫我簽的,他說個案要用 。原告比較早到,他要提早先做前置作業,我不到前置作業 要多少時間,我到班時,原告都已經在那裡了,但是,有時 候我到了,原告還沒有來等語(本院卷一第566 至569 頁) ;證人吳銀財具結作證表示:我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現在 已經離職。最後上班地點在朴子站。公司從六腳移到朴子時 ,差不多有6 到7 年,6 、7 年前我就是早班6 點上班。我 不知道原告幾點上班。跟我同一個時段6 點上班還有黃永昌陳原立。我上早班時有和原告同一班過,我6 點去上班時 ,就有看到原告,他就在那裡點貨。我不知道105 年4 月處 長有沒有跟原告說他上班時間要變更,我忘了105 年4 月處 長有沒有跟我說過上班時間要變更。我是搬貨下來給原告點 貨,邊搬貨邊點貨。原告在點貨前有一個前置作業要列印貨 物資料,要列印單子,然後才點貨等語(本院卷一第570 至 573 頁)。經查,前述證人和原告並沒有親屬關係,也已經 從被告公司離職,而且證人和本件訴訟勝敗也沒有利害關係 ,本件訟爭金額也不到7 萬元,證人應該沒有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不實陳述的可能,因此,本院認為前述證人所為證言, 應該可以採信。
②證人許言忠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我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我在朴子站擔任營業處處長職務。原告有跟吳銀財陳振佳黃永昌陳原立是同一時段出勤,這5 個人後來工作時段 在105 年4 月時有變更,我跟他們合意6 點到工作結束。我 來上班時發現他們出勤狀況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影響我的業



務,他們說他們以前都這樣,我說你們時間太晚,最少6 點 要出來。是用口頭約定,大概是一個二個一起講,肯定沒有 五個一起講,時間太久忘記。他們來上班時要簽到,我有跟 原告說過不能簽凌晨3 點10分到,但是他說以前都是這樣簽 ,我想說工作能夠順利結束,也沒有影響到所有人的薪水, 所以就便宜行事,就沒有要求他要簽6 點。原告每天大約6 點上班。我在朴子站任職時住在宿舍,是在站所的旁邊。原 告的工作是到所點貨、理貨、註記區域(貨物給哪一區的司 機可以送)。原告要做這些工作前事先要先列印4 到5 種報 表的資料,列印時間要看貨物量的多少,大概需要20到40分 鐘。原告平常都是6 點到,他應該有30分鐘時間去列印,裝 卸人員從貨櫃車卸貨下來,這段時間原告可以先去列印報表 ,卸貨時間需要20到30分鐘,這段時間足夠原告去列印報表 。我平常早上鬧鐘設在5 點半,5 點半我起床會盥洗,6 點 10分左右,外面堆高機如果有在使用,代表理貨、裝卸人員 已經在工作,我就不會到站所,假使外面沒有動靜,我便會 至站所查詢是否有人還沒有來,如果原告還沒有來,我會在 公司打電話通知,然後先幫他列印報表,而卸貨人員看到我 出來,也會先作事前的工作,先把貨櫃的貨卸下來。原告可 能每週都正常上班,也可能每週一天超過6 點來上班。依照 公司規定,上班時間可以提早也可以遲到,這不影響薪水, 所以我們方便行事,而我上班有跟原告講,依據公司規定夜 勤津貼3 點前才有辦法領取,而原告告知我前任處長沒有跟 他講過這的規定,我跟跟原告講,只要3 點前沒有連續上班 到結束,就不具領取夜勤津貼資格,原告說不知道有這個規 定,我跟他說沒有關係,但是每個月5,000 元的夜勤津貼, 從106 年1 月起會改成3,000 元,106 年12月並告知原告如 果原告一樣沒有在三點多出勤,依據公司規定,就從107 年 1 月起取消夜勤津貼等語(本院卷一第557 至559 頁、卷二 第105 至108 頁)。
許言忠以外4 名證人都證稱不知道許言忠是不是有和原告合 意變更工作時間,而證明書是因為以為是針對個人或其中有 證人本身的名字才簽名等語,前述證人的證言不足認定兩造 間確實有被告所主張變更工作時間的合意。而證人許言忠雖 然證稱到任以後曾經和原告及證人等人約定變更工作時間, 合意(上午)6 點上班等語,但是證人也證稱這是他來上班 時,發現原告及證人等出勤狀況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影響他 的業務,而原告及證人等人表示以前就都這樣,他才表示原 告及證人等人到班時間太晚,而要求原告及證人等人最少6 點要到班等語。而證人吳銀財也證稱略以:公司從六腳移到



朴子時,差不多有6 到7 年,6 、7 年前我就是早班6 點上 班等語。足以認定許言忠所稱和證人等約定工作時間,是因 為證人等人沒有按照時間到班,影響到業務,才要求證人等 最晚在6 點到班,而不是真正的變更工作時間。又依照被告 提出原告從106 年1 月1 日以後簽到暨加班紀錄簿記載,原 告簽到時間約在凌晨3 點10分到4 點之間(本院卷一第97至 505 頁),而許言忠也證稱知道原告前述簽到情形,如果兩 造真的合意在105 年4 月以後變更原告工作時間為凌晨6 點 ,許言忠大可要求原告按照實際到班時間簽到,豈有「便宜 行事」,放任原告仍然按照「變更前」到班時間簽到的道理 。因此,被告辯稱在105 年3 月許言忠到任後,兩造已經合 意變更原告工作時間為凌晨6 點等情,不能採信。 3.原告從103 年轉早班(凌晨4 點的班別),大約都是4 、5 點之間上班,雖然不符合被告公司給與夜勤津貼的規定,但 是,被告仍應給與前述津貼:
⑴兩造間就夜勤津貼的給與的約定,並不是完全按照被告公司 夜勤津貼給與的規定,而是另行協議,已經認定如前。也就 是說,原告從103 年中轉任早班(凌晨4 點的班別)時,雖 然不符合被告公司給與夜勤津貼的規定,但是,被告仍然同 意給與夜勤津貼5,000 元,應該認為兩造已經合意原告在擔 任前述班別工作期間,被告應該給與5,000 元夜勤津貼。這 項工資的約定,依法不允許被告片面變更。
⑵被告辯稱兩造在105 年4 月起合意變更工作時間為凌晨6 點 等情,實際上是許言忠擔心影響業務進行而要求原告等人最 晚要在6 點到班而已,並不是真正變更原告的工作時間,已 經認定如前。原告的工作時間(時段)既然沒有變更,被告 當然應該依照前項合意繼續給與5,000 元的夜勤津貼。 ⑶證人許言忠雖然證稱曾經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沒有在凌晨3 點 前到班,就不符合領取夜勤津貼的資格,而從106 年起把原 告的夜勤津貼減為每月3,000 元,在106 年底告知如果還是 沒有在凌晨3 點到班,從107 年起就取消夜勤津貼等語。但 是,原告從103 年中轉任早班工作並領取5,000 元夜勤津貼 ,是基於兩造間就工資的協議,許言忠縱然曾經對原告為前 述表示,也必須得到原告的同意,才能變更兩造間前述夜勤 津貼的協議。被告雖然主張原告在職期間都沒有異議,離職 後才起訴請求等語,但是,相對於雇主而言,勞工本來就是 經濟、地位弱勢的一方,加上我國南部地區,工作機會相對 少,基於憂心遭到不當解雇或者工作調動等考量,對於雇主 沒有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全部薪資、沒有給與法定休假等等違 反勞動法規的情事,在任職期間,往往不敢提出異議或力爭



,因此,不能以原告沒有在任職期間提出異議就認定原告已 經同意。
⑷原告既然沒有同意變更有關夜勤津貼的約定,則許言忠縱然 為前述告知,也只是被告片面(單方)的變更、決定,不能 拘束原告。被告雖然又辯稱原告沒有按照應到時間到班,也 不能領取夜勤津貼等語,但是,本件夜勤津貼的約定,是原 告擔任前述工作時段工作期間,被告就應該給與,跟原告實 際上是不是準時到班無關。如果原告確實有不按時到班的情 事,這也只是被告公司如何按照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 規則)考勤、懲處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領取夜勤津貼的權 利;更何況,依照被告公司的規定,上班時間可以提早也可 以遲到,這不影響薪水等情,也已經許言忠證述在前。被告 前述辯解,自不能採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從106 年1 月 起到107 年9 月30日為止,仍然應該按月給與原告5,000 元 夜勤津貼,應該可以採信。
4.依照前述論斷,被告從106 年1 月起到107 年9 月30日為止 應該按月給與原告5,000 元夜勤津貼,而被告在106 年1 月 至12月間每個月只各給付3,000 元,107 年1 月至9 月間則 分文未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在106 年1 月至12月少給夜勤津 貼合計24,000元【計算式:2,000 ×12】,107 年合計少給 45,000元【計算式:5,000 ×9 】,總計少給69,000元等情 ,應該可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照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以及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7 月2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的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所為 假執行的聲請,應該認為只是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的性質, 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判決);本院另外依照被告的聲 請,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擔保,宣告被告如果提供前述擔 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被告繳納的證人日、旅費550 元、550 元、732 元、550 元、994 元及994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5,370 元。但是,本件應該一併說明的是,除第一審裁判費 以外的其他訴訟費用既然是由被告繳納,則被告應該賠付原 告的費用額應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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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