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8年度,1號
CYEV,108,嘉訴,1,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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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7,4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比例為2/3 ,被告出資比例為1/ 3 ,且當時兩造協議以原告之妻鄭麗珠名義於84年6 月6 日 向本院執行處拍賣購得。嗣兩造兄弟盧映熏(原名:盧文柏 )欲辦理農保,兩造同意暫時登記於其名下,未料事後盧映 熏竟拒絕返還,原告對盧映熏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系爭土地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一再要求應按其出資 之3 分之1 將土地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當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惟承辦代書表示為節省課徵贈與稅分兩次辦理,每次應 辦理權利範圍1/6 ,兩次合計為1/3 。惟當時承辦代書計算 有誤,經合計兩次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竟為5495/10000,被 告出資僅有1/3 ,致原告權利受損2162/10000,為此訴請被 告將獲利系爭土地之2162/10000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2 /10000 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多筆債務,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 清償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7,873 元,其間原告訛 稱其對被告代為支付投資款或有其他債權、對被告另行提起 訴訟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訴訟,歷經數次判決均認定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訴。今原告又故技重施,提起本件訴訟。觀當時 96年間,買賣土地動輒數百萬元,兩造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與登記後,豈有可能未再三確認。且據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盧文檳代理」、 「義務人親自到場申辦,經核對身分無誤屬實,義務人:盧 文檳」,在在顯示系爭土地於95年及96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確係由原告自行送件登記且代理被告而為。本件原告竟一



再推諉係由代書處理錯誤,實不可採。並觀諸兩造之學歷, 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僅為國小肄業,以原告之知識水平, 於系爭土地登記時與登記後必定再三確認,應無發生計算錯 誤之可能;縱然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亦應於登記後立刻 通知被告偕同辦理更正,豈有可能於12年後才提起本訴據而 主張,可見原告所述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並以原告之妻訴外人鄭麗珠名義登記;嗣因訴 外人盧映熏(原名盧文柏)辦理農保需要,商得原告同意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登記在盧映熏名下,盧映熏後來拒絕 返還,原告乃向盧映熏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 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移 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分別於95年12月6 日、96年2 月 7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2605/10000登記 、移轉所有權2890/10000登記予被告,現行兩造就系爭土 地權利比例,分別為原告4505/10000、被告5495 /10000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收件文號95年嘉竹地字第00000 號及96年嘉竹地字第6860號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 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145 頁、第27至29頁、第 241 至259 頁),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原告3 分 之2 、被告3 分之1 ,為了節稅起見分兩次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但因代書計算錯誤結果登記比例成為原告 45 05/10000 、被告5495/10000,被告無端受有權利範圍 2162/100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所明揭,原告就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出資比例 為原告3 分之2 、被告3 分之1 ,按現行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受有權利範圍2162/10000之不當 利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盧映熏到庭,經本院提示以本院卷第59頁所附 民事答辯狀詢問因何會以該答辯狀陳述:樟樹坪土地,是 姊歐盧如意盧文檳出資向法院標購得,出資比例姊1/3 、盧文檳2/3 無誤等語,陳稱:是盧文檳告知伊,是依告 知內容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故原告執前開盧



映熏答辯狀內容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出資比例為 原告3 分之2 、被告3 分之1 ,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 95年及96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經過,據證人即 代辦該兩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代書傅素蓮到院,明確陳稱: 兩次前去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均 有陪同原告在場,地政機關都會核對身分證,如果在場送 件的是義務人,地政機關主辦人員就會要求義務人在土地 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義務人到場申辦, 經核對身份無誤屬實義務人:」欄位簽名;除了前揭欄位 義務人簽名及95年辦理該次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的「盧 文檳」簽名不是伊所簽寫之外,送件的資料即院卷第241 至247 頁、第251 至257 頁之土地建物移轉申請書及附件 如當事人人別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等文件上手寫字跡均為伊所書寫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88 至290 頁)。觀諸本院卷第251 頁96年2 月6 日15時 23分收件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9 )備註欄明文記載: 「出賣人原持分7395/10000出賣持分2890/10000殘存持分 4505/10000」、「承買人原持分2605/10000承買持分2890 /10000連前持分5495/10000」,任何人一望即知,因該次 移轉原告即出賣人僅餘4505/10000持分、被告即承買人總 持分將增為5495/10000,顯然與原告主張兩人出資比為3 分之2 、3 分之1 不相吻合,當時在場之原告不加異議, 甚至依此辦訖移轉登記手續,其事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 超出3333/10000之持分為不當利得,顯與事理相違,為不 可採。證人傅素蓮雖又證稱:有一個印象系爭土地原告及 被告兩人持分比是3 分之1 、3 分之2 等語,但此係原告 一再以被告持分3 分之1 、原告持分3 分之2 等語加以誘 導詢問後證人傅素蓮始做如此回應,顯難排除其證言有受 原告強烈暗示所影響(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且亦 與前述證人陳明為其親自書寫之出賣人殘存持分、承買人 連前持分數額不相一致,此部證人傅素蓮證言不得作有有 利原告之認定。
(四)據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原出資比例 為原告3 分之2 、被告3 分之1 ,按現行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權利範圍2162 /100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此一事實,其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2 /1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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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