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8年度,112號
CYEV,108,嘉簡聲,11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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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侯義和 
      歐秋桂 
相 對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而 聲請人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業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宣判,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本 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但相對人竟又持該執行名 義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是本件強制執行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以,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有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存在為前提。再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8年10月9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676號,下稱 本案訴訟),惟臺北地院業於108年10月14日將本案訴訟裁 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22日撤回本案訴訟,有 民事撤回狀可參(前揭卷第31頁),本案訴訟中被告並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訴訟於原告撤回之意 思表示到達法院即臺北地院收受原告民事撤回狀時,即生撤 回之效果,本件本案訴訟既已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本案訴訟存在,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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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