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鍾焜泰
被 告 童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環 球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凃芳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5,768 元(含零件費用 124,74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1,0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6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只是撞到後面而已,為何要請求我賠償18 萬元?對方要求我賠償的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沿北港路由東向 西行駛,到肇事地點,看到前方小客車時,我車頭就與該車 尾撞及了,該車是行駛中或暫停中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訴外 人凃芳宜於警詢時證稱:我車沿北港路由東向西行駛,到肇 事地點,因前方塞車而暫停下來,後來我車尾被後方行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撞及等語相符,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 5,768 元(含零件費用124,74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1,028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4,740 元,此部分零件 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9 日,已使用1 年4 月,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 費用為97,0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61,028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58,048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8,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740 ÷( 5+1)=20,7 90。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24,740 -20,790) ×1/5 ×(1+4/12)=27,720。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740 -27 ,720=97,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