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林洺緯(原名: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5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 16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以 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0,952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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