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89號
CYEV,108,嘉簡,68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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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賴承漢 
被   告 蘇珮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任意緊急 煞車,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後之原告,於綠燈直行狀態下意外撞及被告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撕裂傷6公分併肌肉斷裂之 傷害。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雖屬於車 禍主因,但被告為次因,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在車輛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車、在車道中暫停,故肇事 責任比例應為6比4,即被告應負擔4成之肇事責任。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5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661 號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雖認被告並無過失,惟鑑定時所參考之事故資料,係系爭 機車移動後之資料,鑑定意見自不可採。交通部公路總局10 8年10月2日路覆字第1080100412號函(下稱系爭覆議結果) 之意見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之損害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34元、膳食費540元、病房費 4,500元、家庭看護費3,600元、車資3,200元、工作損失83, 840元、租屋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191,986元,合計共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81頁)。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送 覆議後,系爭覆議結果亦認定本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而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本院卷第23至 2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 3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急煞,原告始自後追撞被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云云,惟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
2、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過程中,其前方 機車群因不明原因突然煞車,被告見狀立即煞車,然騎乘在 被告後方之原告,卻煞車不及撞上前方之原告乙情,業據原 告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陳在卷。是被告 係因其前方之機車群有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始隨即煞車, 則被告所採取之舉措,應無違於相關規定。而原告係騎乘於 被告後方之後車,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中,既已見被 告前方之機車群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則原告應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法院調查時自陳,其於綠燈起 步後20公尺以內即見到前面有一群人煞車等語(本院108年 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卷第24頁)。則如原告有與被告之前車 保持適當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以綠燈甫起步20公尺之 車速,理應有相當時間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避免與被告碰 撞。佐以,被告因遭原告撞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所受之傷勢非輕,原告亦受有右手掌撕裂傷6公分併肌肉 斷裂之傷害,足見原告應係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撞擊被告。益 徵原告並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 與前車之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造成原告受有 以上傷勢之肇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 定報告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參考 之資料為系爭機車移動後之資料,並提出其主張車禍發生當



時未移動之系爭機車所在位置照片再送覆議,然系爭覆議結 果,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為相同之認定,此有系爭覆議結果可 參(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過失,其主張自難憑採。
3、至於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雖 屬於車禍主因,但被告為次因,被告應負4成之肇事責任云 云,惟前揭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無原告主張認定被告亦有肇 事因素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㈣、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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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