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48號
CYEV,108,嘉簡,648,201911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素妃 
被   告 趙祖鞍 


      陳柏樺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000元,及被告趙祖鞍孫德豪均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被告陳柏樺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祖鞍於106年6月間經由被告孫德豪之邀請 ,加入被告孫德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陳柏樺則於同年10月 中旬經由被告趙祖鞍而加入該集團。被告三人、林恭緯(同 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及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等成員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10月25日11時 許,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 告違反使用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及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原告 名下之金融卡管收,等日後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發還,會有嘉 義地方法院人員前往收取等語,並將事先所偽造之傳票收據 等文件,透過便利超商之傳真向原告加以行使,以此方式假 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6 日11時許,依照約定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原告之農會、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 交付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林恭緯收受。林恭緯再將原告之金 融卡繳交被告陳柏樺,由被告陳柏樺依被告趙祖鞍指示,與 林恭緯一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提領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共3次,共計15萬元;於同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6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 提領原告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5次,共計10萬元;於106 年10月27日10時10分至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仁美郵局,提領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2次,共 88,000元;於同日10時13分許至10時17分許止,在上開仁美 郵局,提領原告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5次,共99,000元 ,被告等人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37,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趙祖鞍孫德豪均自107年2月24日起、被告陳柏樺自107年3月16日 起(107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27、29、3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