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李龍山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 。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租期1年 ,租金為每月4,000元。原告在系爭租約簽立後,就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但是租約到期後,被告到現在仍 然沒有遷離系爭建物。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導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的損害,108年7月至9月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是12,000元,扣除押租金10,500元,被告應該 給付1,5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所以,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系爭租約已經在 108年6月15日屆滿,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因此,原告依租 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應該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 因此,如果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 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本件租約已經在10 8年6月15日屆滿,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以系爭押租金10,500元,抵充被告自租約到期後 到108年9月15日期間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後,被告應 給付1500元,及從108年10月15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 給原告時,按月以本件租約約定的租金4,000元計算的不 當得利,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
五、結論,原告依照租賃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離返 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第1項)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 無理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