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30號
CYEV,108,嘉簡,63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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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廖秋桂 
被   告 吳甯曦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8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4,550元,其中3,4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162線公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前(下稱 系爭肇事地點)時,因精神不佳恍神,侵入對向車道,撞及 由訴外人吳佩芳駕駛停等於系爭肇事地點待左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吳佩芳車輛),該車因而再往 後偏移,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修復後之價值減損10萬元,另因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48,000元 (1,600元×30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二、被告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經修復 後價值減損10萬元,惟所謂車輛減損價值為車輛因買賣後所 衍生之價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並無買賣之事 宜,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產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10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另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性質 係登記為「自用」,自非屬作為一般營利事業用途之營業生 財工具,原告自無租車使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合計48,000元,被告 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7、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8月15日嘉民警五字 第1080022583號函暨檢送之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1至111頁 ),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夜間行經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碰撞靜停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之 吳佩芳車輛,吳佩芳車輛再撞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 告並無肇事因素,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車價減損1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 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 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 值約為75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5萬元, 減損價值約10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9 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買賣之 事宜,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產生云云,自屬無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10萬元,為有理由。2、代步費48,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其父廖登連在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伊需 使用系爭車輛自南投縣竹山鎮戶籍地前往該院探視父親,自 有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3日 因受損後入廠,於107年12月8日經車主及保險公司同意後開 始維修。車輛於107年12月20日完成修復作業,實際交車日 期108年1月3日;系爭車輛經評估後進行更換多項零件作業



,實際維修天數總計共8天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部108年10月28日服書字第108125號書函可稽(本院卷 第205頁)。另廖登連於107年12月5日入院、107年12月23日 出院,合計住院18日,亦有原告提出之廖登連電子病歷可參 (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於廖登連前揭住院期間確有使 用代步車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探視廖登連之必要,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之使用性質為自用,無租車使用之必要云云,自難憑 採。又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為8日,業如前述,再佐以 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往返竹山、大林慈濟醫 院合計1,600元(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步 車一日費用1,600元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12,800元之損害( 計算式為:1,600元/日×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 費1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800元(車價減損10萬元+代步費1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1,55 0元加計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卷第193頁),合計4,5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468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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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