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抵押權讓與尾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449號
CYEV,108,嘉簡,44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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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王嘉輝 
被   告 鄭朝惠 
訴訟代理人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抵押權讓與尾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與陳述:
(一)因為訴外人鄭建家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4年3月15日, 被告願意代為清償該筆債務1,5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兩造在嘉義市○○路000號超捷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鄭建家鄭建德共同持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的土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同意處 理鄭建家的系爭債務,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時交付1,000,00 0元,等鄭建家鄭建德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後 ,被告要再交付5000,000元。系爭抵押權已在94年4月13 日完成變更登記權利人給訴外人即被告的兒子鄭志良,但 被告遲至今日都沒有給付500,000元尾款,因此依照系爭 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二)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00,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的次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的答辯及陳述:
(一)因為鄭建家負債,曾3次向被告借款,金額各為100,000元 、200,000元、100,000元,總計400,000元。鄭建家想要 再向被告借款,計畫借1500,000元,在93年6月23日由訴 外人即鄭建德的配偶商淑芳代理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持分以1,500, 000元價金轉讓出售。因為系爭土地是被告要登記給鄭志 良,所以鄭志良在93年6月23日就匯款400,000元給被告, 並交付100,000元給鄭建家。被告又在94年3月15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交付1,000,000元給原告,所以被告已經支付 1,500,000元了。
(二)鄭建家因個人原因在外有鉅額負債,遭債權人以暴力脅迫



逼迫給付。於94年3月15日當天,是商淑芳來被告家裡拜 託被告借1,000,000元,說要給錢才要放人。在代書事務 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事務所外面還有外地來的債權人在 外守候,因此被告才會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在系爭協議書簽 名。當天,是有外地來的討債集團數人,分乘數輛車,押 著當事人要求去番路鄉農會取款1,000,000元交付原告。(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得否撤銷同意承擔鄭建家債務的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有明文規 定。
2.原告主張兩造與鄭建家鄭建德在94年3月15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一、甲方(鄭建家鄭建德)同意將番路鄉下 坑段25-1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丙方(被告)。二、丙方同 意處理甲方之債務1,500,000萬。㈠立協議書同時交付1,0 00,000元。㈡甲方辦妥全部證件時,再交付500,000元。 三、甲方如無法提供上項資料、證件,乙方(原告)需協 助丙方辦理。四、丙方有權指定抵押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等內容,被告在94年3月15日交付原告1,000,000元,系 爭土地抵押權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子鄭志良的事實,已 經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11頁、第31至4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
3.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應該是指雙方同意鄭建家跟鄭建 德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的人),由被 告承擔鄭建家對原告的1,500,000元債務。 4.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5.被告雖然抗辯是受脅迫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承擔鄭建家 的債務,但是原告否認,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要由被告 負舉證的責任。證人即當日在場的鄭建德配偶商淑芳證稱 :當時鄭建家打電話給我說有急用,沒有說要做什麼,鄭



建家說他已經跟我叔公即被告講好了,說那塊土地要處理 ,就叫我去簽個名,是叫我去被告家簽名。我去現場有看 到被告,當時我沒有看到原告,我是看到被告拿這份協議 書給我叫我簽名,我忘了我簽名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原告及 被告二人的簽名。我去到現場,被告就拿這份已經都寫好 的協議書叫我簽名,那時候被告就是在跟鄭建家這處理這 筆土地,就叫我去簽名,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什麼要簽協議 書的原因。我在被告家簽完協議書之後,我就跟被告一起 去代書那邊簽了文件,至於簽什麼文件,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好像是土地要轉讓的一些文件,之後我跟被 告一起去番路鄉農會領錢。我記得有一張在被告家裡簽的 ,一張在代書那邊簽,但時間太久了,無法確認協議書簽 立地點。我去代書事務所有印象看到原告。我去被告家的 時候只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或原告有帶其他人去, 我在代書事務所有看到原告,還有兩、三個跟原告一起的 人。沒有說要簽立協議書或給100萬元,才放人。也沒有 聽到被告跟我反應這件事情。在現場,原告沒有脅迫被告 的情況,事後沒有聽說有因為簽立協議書而去報警。當天 沒有任何人先跟我表示鄭建家在臺北被押,要回家拿錢清 償。沒有印象在代書事務所的時候有看到有好多台車跟在 旁邊要取款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證人即代書事務 所助理員呂姿儀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依照當事人的意思 擬的,他們來的時候很急,當時我在寫協議書,我也沒有 注意到有沒有人被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就 難以認定被告當日是遭脅迫才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外被告 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是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依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的抗辯就無法採信。 6.因此,被告既然沒有辦法證明自己是遭脅迫簽立,就不能 撤銷同意承擔鄭建家債務的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就是有 效存在。
(二)原告得否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 ,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與被告及鄭建家間的債務承擔契約有效成立,已 如前述,所以被告應負債務承擔的責任,也就是被告成為 應給付前開債務的債務人,又系爭抵押權已經移轉登記給 被告之子鄭志良,已如前述,被告就應依系爭協議書的約 定,給付尾款給500,000元給原告。
3.被告雖然抗辯自己已經在93年間與鄭建家簽立系爭股權轉 讓協議書時給付500,000元給鄭建家。但是證人鄭建家



稱:系爭股權協議書是我親自擬的,但是當時是先談,後 續沒有去移轉、變更名義或收錢,等於只是意向書。簽立 系爭股權協議書,我也沒有收到簽約金或前金,93年6月 23日鄭志良也沒有給付我任何現金,我沒有向鄭志良或被 告借款4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證人即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見證人陳正昇證稱:現場沒有講到系 爭股權轉協議書上的1,500,000元要如何支付,我不知道 錢如何支付,我是見證人,我有簽名,但是金錢如何拿, 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商淑芳證 稱: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沒有付錢。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沒有講1,000,000元是尾款,500,000元已經先交 付鄭建家。也沒有聽到被告只需要付1,00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因此,被告抗辯自己有交付50 0,000元給鄭建家就難以採信。而且,依照民法第303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也不能以自己將款項交付鄭建家為理由對 抗原告,被告這部分的抗辯也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五、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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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