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386號
CYEV,108,嘉簡,386,2019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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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國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橘貓「柑仔」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洪雅書房」負責人,多年前向嘉樂動物 醫院收養一對流浪貓,分別取名為「白白」(白色貓隻)及 「柑仔」(橘貓貓隻),多年來人貓感情深厚,「白白」及 「柑仔」已成為顧店招牌貓。被告曾為「洪雅書房」志工, 與原告及多位志工共同照顧「白白」及「柑仔」,然,被告 卻以種種理由將「白白」及「柑仔」帶回住處,據為己有,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貓歸還,被告近日僅歸還「白白」,仍 將「柑仔」據為己有。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妥善照顧,且「 白白」與「柑仔」會打架,因此拒不返還。然查,原告所經 營之書店可提供更寬敞之環境,即便原告有事外出亦有許多 愛貓人士以及書店志工幫忙照顧,而被告辯稱貓咪打架一事 ,此僅係貓咪間之打鬧玩耍,要無造成傷害或心靈創傷可言 。被告據此拒絕返還「柑仔」,當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橘色貓隻「柑仔」 ,並聲明:被告應將橘色貓隻(取名:柑仔)壹隻返還予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自103 年5 月份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經被告提議,兩 造遂於103 年6 月間向嘉樂動物醫院共同領養「柑仔」, 約定由原告簽名辦理領養手續,並由被告照顧。惟雙方於 103 年8 月初分手,考量「柑仔」留置於原告店中可與另 一隻貓互相陪伴,雙方便協議將「柑仔」交由原告代為保 管,被告仍保有其所有權。且被告經常不定時至原告經營



之書店照顧「柑仔」,是「柑仔」應為兩造所共有,本件 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貓雖屬動產,仍具有其動物之個性與特性,不能依通常之 觀念認為一定親近人類或同類之貓良好相處,「柑仔」為 受領養之流浪貓,本來防衛性較高,並不輕易與人親近, 然原告不察「柑仔」之特性,將與其他貓共同放置於原告 經營之書店,以貓店長招攬客人提昇營利,致使出入之客 人時常隨意觸碰或強行固定貓與之合照,造成「柑仔」因 壓力過大而有自殘行為,於被告探視過程中察覺「柑仔」 有異樣病徵,曾轉知原告應採取醫療措施,然原告不予正 規醫療及照顧,致「柑仔」自殘行為加劇,導致加重紅疹 潰爛有感染之嫌,恐危及生命,經原告同意,被告便將「 柑仔」帶至動物醫院實施治療,至今病況稍有好轉,足證 被告確實可給予「柑仔」良好照顧。
(三)「柑仔」願意任由被告觸摸頭、頸、背部,甚至觸碰腳底 及肚子等敏感處,以及受餵食、剪指甲及刷毛行為等舉動 ,再再足徵被告為「柑仔」之共有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前往嘉樂動物醫院領養橘貓一隻,並取名 「柑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樂動物醫院函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余國信本人確實於103 年6 月 18日至本院領養橘貓一隻等語,可堪信實。
(二)原告並主張其「柑仔」單獨所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當初係伊與原告商量,決定共同領養「柑仔」之後, 再由原告出面向嘉樂動物醫院簽名領養,並非原告單獨領 養,故「柑仔」應為伊與原告共有等語。則應由被告就所 主張,與原告「共同」領養「柑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與「柑仔」互動相片及為「柑仔」支出醫藥費 用之單據多張以為佐證,但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收 養「柑仔」之時兩造仍在交往中,均為兩造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陳 明在卷;「柑仔」被領養之後,亦以原告所經營之「洪雅 書局」為生活所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為,「 柑仔」係以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洪雅書局」為生活空 間,再考量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節,被告因與 「柑仔」投緣而與之親密互動,並為「柑仔」延醫支出醫 藥費用乃在情理之常,實難以此後來發生之事由回溯證明 「柑仔」被領養過程被告亦有參與,而為與原告同為「柑



仔」之共同所有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 既因領養「柑仔」而取得其所有權,而「柑仔」目前仍在 被告占有中,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柑仔」,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橘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同至嘉樂動物醫院領 養橘色貓隻「柑仔」後,兩造同居期間曾將「柑仔」共同飼 養於房間中,嗣後又共同商量同意將「柑仔」飼養於反訴被 告經營之「洪雅書房」。兩造雖結束交往關係,然反訴原告 仍不定時至「洪雅書房」照料「柑仔」,基於寵物主人身分 及共有人地位,持續給予細心照料和關懷。反訴被告竟於「 柑仔」病情好轉後,堅持要求反訴原告將「柑仔」帶回書房 ,惟反訴原告於衡量「柑仔」之習性後,思及「柑仔」長期 放養於書房,然該書房為公開場所,人來人往,許多客人不 解貓之性情,經常隨意強行觸碰和拍照,嚴重影響「柑仔」 之身心健康,兩造同為「柑仔」共有人,反訴原告自得依共 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衡酌「柑仔」本由反訴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迄今已由反訴原告單獨照顧已餘1 年半之 久,在此期間未有任何疏忽,甚至讓「柑仔」病況改善,又 對伊感情深刻,是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足認橘色貓隻「柑 仔」應單獨原物分配予反訴原告,方屬適當,且反訴被告於 提起本訴時,已自認橘色貓隻「柑仔」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 萬元,反訴原告願意以金錢5 千元補償予反訴被 告。並聲明:(一)反訴原告應取得橘色貓隻(取名:柑仔 )之全部所有權。(二)反訴原告應補償反訴被告5 千元。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與本訴原告所提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所提之訴應 予駁回。




(二)縱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合法,反訴原告之主張仍為無理由 ,反訴被告始為「柑仔」之所有人,此有嘉樂動物醫院就 醫證明可資佐證。因此,反訴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為所有人之一,僅空言泛稱當時有在書店一起照 顧,即主張其為共有人而欲分割橘色貓隻「柑仔」,顯屬 無稽。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橘貓 「柑仔」而請求被告「柑仔」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767 條),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係主張其與原告為「 柑仔」共有人,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柑仔」(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82 3條第1 項),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訴及反訴 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法律關 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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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