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松
被 告 許春蘭
訴訟代理人 許泳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932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同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為 反對的陳述,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的證明。則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的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裁定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12日拍定,嗣於108年2月22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0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的名義優先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 行處將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利息216,9 86、違約金396,000元列入次序4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得分 配的金額為3,306,582元。
(二)原告在106年12月12日受被告唆使,將系爭土地設定3,000 ,000元的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是原告在107年9 月26日已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系爭抵押權設定依照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該經輔助人的同意,而輔助人拒 絕承認系爭抵押權,依照民法第79條規定反面解釋,系爭 抵押權不生效力,被告不可以行使系爭抵押權分配價金, 系爭分配表應該撤銷。縱使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還 沒有受輔助宣告,但是原告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的抵押權設定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抵押權設定的 行為也是無效。
(三)另外,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為了擔保借款債權3,000,00 0元。被告在辦理系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雖然在106 年12月14日、15日分別匯入1,643,000元、855,000元到原 告郵局帳戶內,但是在106年12月14日當天又自原告帳戶 轉匯1,643,000元給被告或是被告指定的帳戶,在106年12 月15日又自原告帳戶內提領480,000元、130,000元現金給 被告,所以被告設定的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如 果主張債權存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要舉證證 明有債權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既然沒有債權存在,被告受 分配的本金3,000,000元,就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依照民 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被告應該返還已受分配的3,000,000 元。
(四)再者,系爭抵押權雖然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是普通抵 押權,但是基於舉重以明輕的法理,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 就不在擔保優先受償的範圍內,被告只能就本金3,000,00 0元優先受償。
(五)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在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登記日期106年12月12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3,0 00,000元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93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2 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債 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6,986元、違約金396,000元 部分,及所受分配金額3,306,58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⒊被告應返還已受分配的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利息跟 違約金依照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是在普通抵押權擔保 的範圍內。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意識正常,對談無異常,且原告是在 107年9月受輔助宣告,106年12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 告還沒有受輔助宣告。
(三)系爭土地原本有第三人即訴外人何建瑩設定1,920,000元 的抵押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表示要500 ,000元自行運用,被告就先交付500,000元現金給原告。 另外匯入1,643,000元到原告帳戶再轉匯清償前胎何建瑩 的抵押權,被告又匯入855,000元到原告帳戶,所以被告 確實有交付3,000,000元給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行為有無意思表示合致 ?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 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 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在106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3,000,000 元的抵押權登記給被告,雙方都不爭執,而且有原告提出 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嘉地一字第1080 001232號函暨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51至 57頁、第249至269頁)在卷可證。
3.原告在本件為上開法律行為後,雖然在107年9月26日經本 院另案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 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附卷可證,但是原告經輔助宣告前 所為的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依法仍屬於有 效。原告主張自己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為輔助宣告,且輔 助人不同意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無效,就不可採 。
4.原告另外主張自己自幼智能不足,所為的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能力不足,並提出臺灣省嘉義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 結果通知書記載原告「智能不足、智商67」、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F79智能不足。心理衡鑑智 能評估顯示智力FIQ:46,約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日常生 活需人監督照護」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但是上開 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只足以證明原告智能不 足,約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較平常人的平均水 準低,但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法律行為時,是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所以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原告的認 定。
5.而且,證人即本案辦理系爭借款、抵押權登記的代書助理 員沈經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鄰居介紹原告來我們 事務所說要借款300萬元,原告說他有前胎,沒有辦法繳 利息,要借新還舊,所以我就介紹被告借錢給原告。原告 當時的對談很正常,對談也沒有特別慢,談吐蠻正常的, 辦理系爭抵押權時,沒有人知道原告智能不足,當時有請 原告申請戶籍謄本,上面也沒有什麼註記等語(本院卷二 第11至12頁)。此外,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為 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的行為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 情事。所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就不可採。
(二)兩造間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存在?借款金額是多少? 1.本件被告是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已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的借款債權不存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 先舉證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2.被告在106年12月14日及15日分別匯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1 ,643,000元、855,000元的事實,雙方都不爭執。證人沈 經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有前胎抵押權,清償要 160幾萬元,是原告打電話給前胎抵押權人問的,所以被 告先匯1,643,000元到原告帳戶,再轉匯給系爭土地的前 抵押權人何建瑩。被告又匯855,000元到原告帳戶,至於 匯入後是何人提領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去提領的,領錢 都有提款密碼,原告不讓我們在旁邊,是原告自己去領的 。本來設定抵押權之後才能給原告款項,但是原告說需要 50萬元急用,所以當天晚上就讓原告簽立切結書,然後交 付原告50萬元現金。代書費用都是由借款人支付,原告有
先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說從剩餘的款項中扣除等語 (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3.又系爭土地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一個抵押權人是訴外人何 建瑩,原告帳戶在106年12月14日匯款1,643,000元到何建 瑩帳戶,同年月20日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原告也沒有爭 執在106年12月8日簽立收據表明親自收受50萬元,在106 年12月15日親領130,000元、480,000元等情形,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8月29日函暨函附原告帳戶 郵政存簿存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6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367號函暨函附登 記、塗銷申請案件資料、收據(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 第353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可以佐證。審酌證人沈 經凱的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相吻合,應該是可以採信。所 以,被告抗辯已經交付3,000,000元給原告(現金500,000 萬+代償前胎抵押權1,643,000元+匯款855,000元+代書 費用2,000元),就可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原告領出130 ,000元、480,000元後都回到被告手上,但是被告否認, 原告就這部分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 認定。
4.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然存在,原告依照不當 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的3,000,000元本 金部分,就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項的部分: 1.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 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 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 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 ,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顯已特定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 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 。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 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 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 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 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是當事人如未於分配期日 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聲明
異議,自未取得該部分之異議權,於其後所提分配表異議 之訴中自不得再就其未曾異議該分配表中已受分配之本金 、利息債權起訴或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提案結論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是主張被告是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債權,就超過300萬元的部分沒有優 先權,所以原告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超過300萬元的利息 跟違約金部分306,582元聲明異議,沒有對於3,000,000元 的債權本金部分聲明異議,有108年3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 狀可稽,該未異議的部分就已經確定,並分配被告完畢, 有該執行卷宗可稽。那麼,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沒有取得 本金部分的異議權,就不可以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再 請求剔除原無異議的本金,原告這部分的請求,應該駁回 。
3.系爭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並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 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1頁)。依照民法第 861條1項的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 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 以,依照上開規定,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就均屬於系爭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利息 跟違約金不在優先受償範圍內,應該剔除,就不可採。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及系 爭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22日所製作的分配表,其中次序4 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債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6,986 元、違約金396,000元部分,及所受分配金額3,306,582元, 應予剔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的本金3,000,000元,均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 核後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