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陳璧英
相 對 人 王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即明。而上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於108 年9 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以為送達,並於108 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之首揭 規定,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