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林馭翊
被移送人 許添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1月6 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30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馭翊、許添發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在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上午7 點57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區0 號門外。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前述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在警詢時的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的證述。三、因為普通傷害案件,是屬於告訴乃論的罪,如果不願意提出 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因此不能追究刑責的情形,就 可以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給予處罰。本 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然在警詢時都表明不提告訴,但是 ,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的危害,依前述說明,仍然應該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給予處罰。本院斟酌本件是因為被移送 人林馭翊發現被移送人許添發搭訕他的女朋友而發生口角, 進而互相鬥毆以及被移送人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各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