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訴字,108年度,1號
OLEV,108,員訴,1,201911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明昌 
被   告 高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九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 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 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聲明主張前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原告收受前揭裁定後並未提出抗 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不屬於上述第 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又被告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本院乃於108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裁示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溫錦生於10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被告則為溫



錦生之同居人,與溫錦生同住於系爭房屋。於該租期屆滿後 ,原告與溫錦生雖未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然溫錦生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嗣溫錦生搬離系爭房屋,並 繳清106年6月租金,且與原告合意於106年7月1日終止租賃 契約。惟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 經原告與溫錦生合意終止,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期房屋 稅轉帳繳納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 就不動產而言,即係所有人(包括登記名義人或未經登記不 動產之原始起造人)而言;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 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再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 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係因其與溫錦生為同居關係 ,而溫錦生乃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原告與溫錦生間系 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溫錦生雖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但溫 錦生既與原告於106年7月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系 爭房屋,則被告於溫錦生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並遷出系爭 房屋後,仍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為搬遷,被告自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無 疑問。是被告於溫錦生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屋租賃終止後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33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