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煥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 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並提出及相關證
明資料。
二、陳報系爭3 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何條款准許分割之規定
?系爭3 筆土地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共有人之姓名及人數?
目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從何位原共有人取得?並提出系爭
3 筆土地自89年迄今之舊式手工謄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
登記索引資料(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請勿遮隱)。
三、陳報系爭3 筆土地之聯外道路之名稱、寬度、坐落位置(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四、陳報具體找補標準及依據?或陳報3家鑑定機構。
五、被告李黃笑亦為被繼承人黃賴陣之繼承人,亦應就本件系爭
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壹鏞非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所提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陳
報狀之訴之聲明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六、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
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
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
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騫死
亡後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
函在卷可參,依法應由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遺
產,而因黃騫之子黃深懷先於黃騫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由黃深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黃深
懷之女黃鈺玲、黃玲玲雖拋棄對於黃深懷之繼承權,然對於
黃騫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於被繼承
人黃騫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權。請提出被繼承人黃騫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
七、查報被告張慧心、張慧慈、張慧琦是否已經出養?請提出被
告張慧心、張慧慈、張慧琦「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八、查報本件共有人黃水娥是否確未經終止收養?並提出黃水娥
之全部戶籍謄本資料(函手抄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
。
九、提出被告黃煥祺、黃偉志、黃國長、黃國明、黃鵲允、黃深
展、黃永章、胡黃貴、張祐嘉、張明田、黃榮明、黃榮駿、
黃小影、黃小燕、黃淑蓮、張聰洋、張聰卿、張聰賢、張聰
本、張慧心、張慧慈、張慧琦、張黃富、黃琇荷、林豈鋐、
林旻融、林佳穎、林秀鈴、林秀妮、林欣融、黃金鳳、江美
紅、黃偉婷、黃深淵、黃壹鏞、李黃笑、黃鈺玲、黃玲玲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先行確認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有無變更,訴狀所載資料應與戶籍謄本相同。
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及補正適格之被告。
十、原告如欲請求埔心鄉霖興段381、38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請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提出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十一、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
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