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陳泳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秀春手牽手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 之榮美金鬱金香酒店(下稱系爭酒店)走出,其等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秀春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也未與陳秀春發 生性行為,當天是伊與陳秀春及其他友人共同出遊而入住系 爭酒店,走出系爭酒店時,是陳秀春主動牽伊的手,不是伊 主動去牽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秀春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1 26、4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又被告明知陳秀春係 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陳秀春於107 年10月31日確曾手牽 手走出系爭酒店之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屬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答辯稱不是其主動牽陳秀春的手,是陳秀春主動牽 其手等語。然查,被告明知陳秀春係有配偶之人,即應知 所進退,不論係主動或被動,均應注意其行為不得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於陳秀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手牽手自系爭酒店 步行外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友往來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不論係由何人主動牽手,均無礙於其行為已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侵 害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四)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 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權 利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國中畢業,已婚,有2 名 子女,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專科畢業 ,離婚,有2 名子女,於麵店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雖請求傳喚張滋 今、徐浚田及謝登貴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系爭酒 店內從事何等行為及當日是否為5 人共同出遊等情,然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與陳秀春手牽手步出酒店之情侵害其配偶權 ,而未就該2 人於系爭酒店內從事之事等情加以主張,自無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