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購車價金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139號
OLEV,108,員簡,13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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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何昱興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購車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自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泡水車、重大事故 車、營業車之保證書。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以1,450,000 元向被告訂購賓士C3 00型號汽車1 部(下稱系爭汽車),由被告之職員蔡佳祐 (即蔡秉家)與其簽約,雙方約定於107 年9 月23日交車 。
(二)蔡佳祐當初向原告推銷系爭汽車時,告知原告該車有配備 「跟車及自動煞車功能」(即賓士車智慧駕駛輔助套件【 代碼23P 】,下稱系爭智慧輔助功能)。然於交車後,原 告詢問蔡佳祐如何開啟該功能時,卻發現系爭汽車並未配 備該功能。經查詢加裝該功能之價格為190,000 元,系爭 汽車缺少該功能,故被告應返還購車價金190,000 元。(三)原告購車時支付被告1,700,000 元,扣除車價1,450,000 元後,尚餘250,000 元。原告委託蔡佳祐代為辦理汽車過



戶繳納稅金、投保汽車保險、代為尋找廠商裝設倒車顯影 及行車紀錄器,並約定委託事項費用結算後,由溢付之25 0,000 元扣除,扣除後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惟蔡佳祐並 未確實提供單據及發票結算,並自行增加多項費用,最後 僅返還186,452 元至原告帳戶,其中儀表修復8,000 元、 玻璃紙7,500 元及美容修復11,000元並非在當初約定原告 應支出之範圍,故被告應返還26,500元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當時因為語意表達不詳細,系爭汽車配備的是「 前方障礙警示系統」,僅具有提醒駕駛煞車之功能,而不具 有系爭智慧輔助功能,且買賣契約中亦未記載系爭汽車配備 上開系爭智慧輔助功能。又加裝之零配件均有經車主同意, 而非被告私自加裝,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負擔該等 費用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購車契約,約定價金為1,450,000 元,系爭汽車業已交車,且並未配備系爭智慧輔助功能; 又原告溢付之250,000 元中,其中26,500元是用在儀表修 復、美容修復及玻璃紙,剩餘款項扣除兩造約定由原告應 負擔之費用後,被告均已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委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其上有蔡佳祐簽名之計算書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90,00 0 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第1 項約定: 「甲方所有領牌2015年份型式M-Benz廠牌C300車壹輛, 自願讓售予乙方……」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憑, 據此可知本件兩造間約定買賣之標的為2015年份之賓士 C300汽車。又系爭智慧輔助功能於2015年份賓士C300汽 車屬於「選配」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智慧輔



助功能既非2015年份賓士C300汽車之標準配備,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未約定系爭汽車具備系爭智慧輔助功 能,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認兩造間曾約定 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智慧輔助功能,而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將未選配系爭智慧輔助功能 之2015年份賓士C300汽車交付原告,即難認其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可言,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26,500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其上有被告職員蔡佳祐簽名之計算書來看, 其中記載「車價145萬,現金已付35萬,貸款135萬,170- 145=25萬,25 萬扣除稅金、後倒車顯影、行車紀錄器、 保固險後,剩餘金額由蔡佳祐匯回何昱興帳戶」。亦即兩 造間約定,原告僅需負擔稅金、後倒車顯影、行車紀錄器 及保固險之費用,剩餘款項即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請求 之26,500是用在儀表修復、美容修復及玻璃紙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既非在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項目 ,被告自不得以被告需負擔為由拒不返還該等費用,故原 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500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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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